113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曾奕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761元。其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係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為2,760,000元(計算式:46,000×12月×5年=2,760,000元)。再與聲明第㈢項合計為2,763,761元,此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
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74元(計算式:28,423元×1/3=9,4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