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王舜儀
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869,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核其聲明第㈠項含
資遣費29萬5,500元、加班費12萬5,369元,故前開財產權請求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為4,63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就前段請求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43元。至原告聲明第㈡項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肆仟伍佰肆拾參元(計算式:1,543+3,000=4,54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