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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高德龍
            涂廷立
            涂閔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池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8,671元(計算式:2,077,684+2,417,603+1,503,384=5,998,67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0,133元(計算式:60,400×1/3=20,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