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吳志成
被 告 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7,25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前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35,240元[計算式:(120,000元+7,254元)×12月×5年=7,635,240元]。又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00元。而其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與其聲明第2項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740,240元(計算式:7,635,240+105,000=7,740,24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25元,
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908元(計算式:77,725元×1/3=25,9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
聲請費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90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