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屏東農業國際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羅振騂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依據
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
本件應由兩造
合意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故
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等語。
二、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而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勞動事件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
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
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三、
經查,相對人受僱後就職提供勞務之地點為其面試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有相對人提出面試通知為佐,是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之事件,依
前揭規定,本件即有管轄權。而
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固記載「如因本約而生有任何爭執,雙方同意…
以屏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4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書之印製形式、內容,以及當事人欄之甲方即聲請人名稱,均已事先繕打完稿,僅留乙方即員工欄及最後簽章等欄位空白以供填寫相對人填寫姓名及簽名,堪認系爭契約書應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又相對人住所地亦在臺北市大同區,屏東地院與相對人生活及工作地點距離甚遠,若謂因該系爭
契約書爭議涉訟,
受僱人即相對人須依契約條款起訴或應訴,必造成其等訴訟程序上之不便、增加勞力及費用等,故本件考量其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形,確對相對人有
顯失公平之處,依
上開規定,並貫徹
勞動事件法之立法意旨,相對人自得不受前開條款約定
合意管轄法院之
拘束,而得逕向有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