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75號
原 告 胡文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66,11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聲明第㈠項、第㈡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39,67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惟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此部分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13元(計算式:3,640×1/3=1,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其聲明第㈢項,屬
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13元(計算式:1,213+3,000=4,21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