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劉正音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香港商可口可樂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73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5日間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7,338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7,902元之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8,114,400元【計算式:〔(127,338元/月+7,902元/月)×12月×5=8,114,4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按月給付前開薪資
暨法定
遲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8,114,400元,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訴之聲明二項所請求薪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共19,784元【計算式如附件,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34,184元。
(三)原告
本件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134,184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加班費共計462,234元,爰按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62,234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8,596,418元【計算式:8,134,184元+462,234元=8,596,41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140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8,713元【計算式:86,140元×1/3=28,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8,647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