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79號
原 告 郭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恢復
兩造僱傭關係,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係於民國00年間出生,自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拒絕其任職之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原告主張其年薪為新臺幣(下同)322,560元,是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12,800元【計算式:322,560元/年×5年=1,612,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
惟原告此請求與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無異,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679元【計算式:17,038元×1/3=5,6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