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85號
原 告 吳毓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8,000元[計算式:(55,000元+3,300元)×12月×5年=3,498,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883元(計算式:35,650元×1/3=11,8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