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李孝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考績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乃勞工即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工
法令對雇主即被告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之主事務所設立於臺中市,此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且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及被告之主事務所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或由原告勞務提供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考量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併斟酌本件證據調查及
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