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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思廷  



被  上訴人  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立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林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92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㈠項至第㈥項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至第㈥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羿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者均同)26,830元、美金5531.51元。㈢宏羿公司、被上訴人屠立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9,024元。㈣宏羿公司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6,400元、美金1,324.15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宏羿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0,49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宏羿公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00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3,786,990元。計算式如下:聲明第㈡項,依上訴人起訴日112年9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75計算,其價額為178,529元(計算式:26,830+5,531.51×32.275=178,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明第㈣項為2,834,617元[112年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共41個月,計算式:(26,400+1,324.15×32.275)×41=2,834,617)]。聲明第㈥項為164,328元(計算式4,008×41=164,328)。聲明第㈡項至第㈥項合計為3,786,990元。本件原應依上開核定之上訴利益,徵第二審裁判費57,781元,上訴人請求項目中,除上訴聲明第㈢項外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327,966元,係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本件暫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3,929元(計算式:57,781-57,781×3,327,966/3,786,990×2/3=23,929),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