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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台灣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朴基緒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上訴人  林富文(即林承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115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鼎鈞,於本院判決後變更為朴基緒,並由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民國114年6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40579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中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其餘訴訟標的金額為664,1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65元,是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0,115元(計算式:6,750+13,365=20,115),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原審起訴前一日)
年息
起訴前利息
1
利息
57,382元
113年5月17日
113年6月20日
5%
275元
2
利息
605,453元
113年6月8日
113年6月20日
5%
1,078元
小計
1,353元
本金662,835元及利息合計
664,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