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王逸彥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
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
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4,661元,屬財產權涉訟,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3萬4,66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另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660元(計算式:2,160+4,500=6,66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