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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郭怡君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號二樓
被      告  薇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訴訟標的及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