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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靜燕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柳明龍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國際呼吸器大廠Vyaire生產之Vela呼吸器(下稱系爭呼吸器)唯一合法授權代理輸入、販售與保養維護之廠商。被告自94年3月14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維修工程師,負責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元復醫院、護寧居家護理所(下稱護寧護理所)、康寧醫院等共15間醫療機構之系爭呼吸器保養維護業務,於112年2月28日突然離職,於同年4月1日轉任職原告早期離職員工即訴外人許永利所設立之訴外人得康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得康公司),而上開院所為原告之常年客戶,均未再通知原告保養系爭呼吸器,於112年間改與得康公司締結保養合約,提供系爭呼吸器保養及零件更換服務。
 ㈡依原告「員工職務移交事項及遵守條款」及被告於111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受僱期間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均有保守如附表所示書面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營業秘密之義務,離職後亦不得自行利用系爭文件從事與原告競爭之行為,系爭文件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營業秘密及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被告於任職期間即主動告知上開院所將至得康公司任職,應可知被告至得康公司任職後,利用其任職原告期間取得之系爭文件,調降價格與原告削價競爭,因而與上開院所訂立保養合約,故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3款、「員工職務移交事項及遵守條款」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原告受有未取得上開院所保養維修服務報酬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12,000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證5、6、7、9、10、11、24之文件,為制式之合約及保養工單,該等文書本身並無存有任何「研究開發」內涵,自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雙方合意之營業秘密。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並非屬第10條第1項第1款末行所稱之公司規章,故前開原證亦非該條所稱單方所擬「甲方規章」之秘密。又原告與上開院所就前開原證未簽訂保密條款,醫療院所向各廠商透露內容以進行比價,亦將保養合約書、保養檢查紀錄工單等放置院內供廠商查閱,有的甚至可供外印,且亦屬於上開院所可支配之資訊,非專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又原告與得康公司對外之報價差異甚大,實無互相參考之必要及可能。是上開資料均無任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原告亦未就上開資訊採取任何防止第三人獲悉之合理保密措施,自難認前開原證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㈡至於原證15文件為系爭呼吸器之價目表,為110年之價格,雖原告蓋用密件而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營業秘密,其以張貼1年之方式公告,足見原告未將之視為秘密保護,上載價格也可隨時變動而不具經濟價值,自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秘密。
 ㈢被告任職期間從未保管系爭呼吸器之買賣合約,如因維修工作而需閱覽系爭呼吸器保養維修合約,閱覽完畢後便隨即交還原告收存。況且,新泰醫院於111年底至112年初,即與得康公司開始洽談合作,被告職務上亦未接觸過與新泰醫院有關之資訊。元復醫院及新泰醫院各基於經營需求或與得康公司負責人為舊識,而轉與得康公司訂維修保養合約,與被告有無洩漏或利用原告之系爭文件全無關聯。又上開院所與得康公司間簽訂之合約價格遠低於原告,可知得康公司係在完全不知悉系爭文件之狀況下自行與上開院所報價。另系爭呼吸器係原告獨家代理進口,其他廠商無法向原廠訂購系爭呼吸器之零件,僅可透過淘寶購買取得,也因此醫療院所均可公開獲知非原廠出產之零件價格,被告並無洩漏或利用原證15文件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並未違反「員工職務移交事項及遵守條款」、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3款、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76年5月1日成立,負責醫療器材之販賣批發及零售業務,為國際廠牌Vyaire呼吸器大廠於我國之唯一獨家授權廠商。
  ⒉被告自94年3月14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為58,600元,被告於111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不定期之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簽立「員工職務移交事項及遵守條款」、員工職務移交程序單、離職申請單等件,被告於112年2月28日離職。
  ⒊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職務內容,曾負責臺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中竹東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康寧醫院、元復醫院與護寧護理所等共14間機構之呼吸器機器保養維修業務。
  ⒋被告於任職期間知悉元復醫院如原證10、護寧護理所如原證11之文件。
  ⒌原告與新泰醫院於109年6月5日簽訂儀器保養合約書,合約期限為10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雙方未訂保密條款,屆期後未另訂合約,新泰醫院持有原證5、9文件,原證5、9文件與新泰醫院有關。
  ⒍原告與元復醫院於110年8月20日簽訂儀器保養合約書,合約期限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雙方未訂保密條款,屆期後未另訂合約,元復醫院持有原證6、10文件,原證6、10與元復醫院有關。元復醫院於112年4月1日與得康公司簽訂期限1年之呼吸器維護合約書。
  ⒎原告與護寧護理所於109年4月1日簽訂儀器保養約書,合約期限109年4月2日至111年10月1日,雙方未訂保密條款,屆期後未另訂合約,護寧護理所持有原證7、11文件,原證7、11與護寧護理所有關。
  ⒏原告與康寧醫院於110年11月1日簽訂儀器保養合約書,合約期限自110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雙方未訂保密條款,屆期後就其中8台(BJT01934、BJT01971、BJT02223、BJT02225、BJT02266、BJT002270 、BJT02286、BJT02287)未另訂合約,其餘12台有另訂合約續約,原證24與康寧醫院有關。
  ⒐得康公司於107年7月13日設立,負責人許永利為原告之前員工,自93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13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得康公司從事醫療器材批發業與零售業,許永利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不知悉原證5、6、7、9、11、15、24之內容。
  ⒑被告於112年2月28日從原告公司離職後,於同年4月1日至得康儀器公司任職。
  ⒒原證15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營業秘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
   ⑴原證5、6、7、9、10、11、24之文件是否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營業秘密?
   ⑵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是否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末行所稱之公司規章?原證5、6、7、9、10、11、24之文件是否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規章」、「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
   ⑶被告職務上是否接觸與新泰醫院有關之原證5、9?
   ⑷被告是否就原證5、6、7、9、10、11、15、24,於受僱期間違反保密義務?是否使得康公司知悉或持有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自行利用或使得康公司利用?
   ⑸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如違反「員工職務移交事項及遵守條款」,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之違約責任?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有無違反保密義務?是否使得康公司知悉或持有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自行利用或使得康公司利用?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被告是否於任職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⑵被告如於契約終止後違反,是否仍成立本條違約金責任?
  ⒊被告是否違反「員工職務移交事項及遵守條款」?如有違反,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⒋被告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⑴原證5、6、7、9、10、11、15、24之文件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
   ①原證5、6、7、9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②原證10、11有無秘密性?
   ③原證15是否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⑵被告是否曾取得知悉原證6、7、10、11、15、24之資訊?
   ⑶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露原證5、6、7、9 、10、11、15、24給得康公司?
  ⒌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受有財產上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保護自身營業秘密,對於包括被告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簽訂保密契約之方式課以保密義務,且所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依前揭說明,仍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合先敘明
  ⒉原證5、6、7、9、10、11、24之文件非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營業秘密:
    按系爭契約第9條(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權歸屬)第1項約定為:「乙方(即被告)任職甲方(即原告)期間,凡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所有研究開發之相關資訊或著作,不論以何種型式儲存於何種媒體中,此等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產品規格、客戶資料、…..皆屬甲方所有之營業秘密,其智慧財產權歸甲方所有。」,是可知該條所稱屬於營業秘密之前提,是指員工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研究開發」之資訊或著作,並一併將之約定智慧財產權歸屬原告。然查,原證5679101124,均為制式之合約及保養工單內容,合約之草擬人非被告,且該保養工單僅係維修人員之例行性紀錄,該等文書本身並無存有任何被告「研究開發」之內涵,自非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指涉範圍。
  原證5679101124之文件非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規章」、「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
  ⑴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一、本契約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與甲方(即原告)營業相關而以口頭表示或書面標示有『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物品、文件、名單、資料、資訊、程式、製程、流程、構圖、構想、概念、設計、方法、技術、配方等,或雖未經口頭表示或書面標示,但依甲方規章營業秘密法被視為『營業秘密』者,亦同。」(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可知前揭約定未經口頭表示或書面標示之營業秘密係指依甲方(即原告)規章已明確其性質即為營業秘密者,或依營業秘密法之標準應被認為屬營業秘密者。
  ⑵原告主張原證5、6、7、9、10、11、24為系爭契約第9條之營業秘密,而系爭契約第9條為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規章」,故被告有違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等語。惟前開原證既非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⒉,則本院本無庸再審究系爭契約第9條是否為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稱「規章」之實益。更何況,如系爭契約第9條為第10條規定之保護範圍,基於明確性及合理性,理應於系爭契約第10條註記違反第9條之法律效果;另一方面,「甲方規章」依字義上應為原告基於經營高權單方所擬定,而非如系爭契約第9條係兩造所合意之秘密。倘任意將系爭契約第10條之「甲方規章」擴大解釋為包含第9條,即有違前述⒊⑴之明確性及合理性要求。此外,原告未舉證其有另訂前開原證5、6、7、9、10、11、24為營業秘密之公告規章。準此,未經口頭表示或書面標示有「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原證5、6、7、9、10、11、24之文件,均非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規章」之營業秘密,亦非「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此見後述㈡⒉之說明)。
  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於受僱期間及本契約終止後,負有保守前款(即前述第10條第1項第1款)營業秘密之義務。」第3款:「乙方因職務關係而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原告,下同)之營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甲方之營業秘密。」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頁)。基於明確性及合理性之要求,上述約款所指之原告營業秘密,應解為僅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指與原告營業相關之營業秘密為限。前開原證5、6、7、9、10、11、24既非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營業秘密,則原告無由依同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⑷另外,被告離職時所簽署之「員工職務移交事項及遵守條款」之營業秘密,該條款記載:「離職者在與原告公司契約終止後,負有保守公司之資訊、構圖技術等營業秘密之義務,且因職務關係而知悉或持有公司之營業秘密,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離職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或持有公司之營業秘密,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公司之營業秘密,......其行為若致公司所產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對第三人之賠償及任何支出均需負擔賠償及負相關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並未指明是何秘密,基於明確性及合理性之要求,該意定之營業秘密範圍至多限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或第9條所約定之營業秘密,而不及於其他。而前開原證5、6、7、9、10、11、24既非系爭契約第9條,亦非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營業秘密,原告亦無由主張被告違反「員工職務移交事項及遵守條款」,進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⒋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文件於受僱期間違反保密義務,使得康公司知悉或持有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自行利用或使得康公司利用:
  ⑴經查,原證15即Vyaire International Price List價目表(下稱價目表)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營業秘密,如不爭執事項⒒所示,其餘原證,則非兩造上述約定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查被告於112年2月8日離職,原告雖與新泰醫院、元復醫院、護寧護理所於111年間前揭合約期限屆至後未續約,康寧醫院則於112年間合約期限屆至後其中8台未續約等情,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⒌⒍⒎⒏所示。而新泰醫院、元復醫院、康寧護理所分別於112年4月1日、4月1日、4月15日轉與被告前去任職之得康公司簽訂呼吸器維護合約書,亦有呼吸器維護合約書3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第25-29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下稱偵卷】第133-137頁)。另康寧醫院於112年亦轉與得康公司簽訂呼吸器維護合約書,此據證人即得康公司負責人許永利證述於卷(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綜上,原告於112年2月28日離職後,於同年4月1日至得康公司任職,得康公司恰於同年4月間與新泰醫院、元復醫院、護寧護理所分別簽訂呼吸器維護合約書,於同年某月與康寧醫院簽訂呼吸器維護合約書;在此之前,得康公司未與上開院所有簽訂呼吸器維護合約書,亦據證人許永利證於卷(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第176頁、第178頁),可認定。
  ⑵惟查,得康公司負責人許永利是從原告公司出來之工程師,其於107年7月13日設立得康公司,專門做呼吸器租機與維護保養,迄今約6年等語,業據證人許永利證述於卷(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第16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未進入得康公司前,得康公司及許永利本有自行接單呼吸器維護之業務與維修能力,不因被告加入方具備維修能力。又衡諸常情,議定契約通常須就相關細節相談一段時間,並經醫院組織內部核可,豈可能被告於同年4月1日上任後,即可輕易於4月初或4月中即促成合約之簽訂?在被告任職之前,得康公司應即與上開院所進行合約接洽,自難徒憑被告開始任職得康公司之時點4月1日、上述醫院呼吸器維護合約轉約至被告所任職之得康公司時點為4月初或4月中,或被告曾向上開院所表示將至得康公司任職,即逕認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或離職後,使得康公司知悉或持有原證15之價目表等原證,及自行利用或使得康公司利用原證15之價目表等原證。原告仍須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而非基於上揭轉約時點自行臆測。
  ⑶次查,證人即得康公司負責人許永利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自112年4月起任職於得康公司,工作內容為保養呼吸器,並未包含洽談、溝通或傳達訂立呼吸器保養維護合約,前揭得康公司與新泰醫院、元復醫院、護寧護理所簽訂之呼吸器保養維護合約,均由我製作;我係將合約書簽署好後送到新泰醫院,待新泰醫院簽好後,我再過去拿,我認識新泰醫院的呼吸治療師,係由張姓呼吸治療師、資材鄭小姐跟我議價;我太太是元復醫院之前的員工,我同樣把合約送到元復醫院,我本人係與元復醫院楊護理長、黃督導洽訂合約;我與護寧護理所都電話聯絡,護理長請我郵寄合約書過去,我在3、4年前即認識護寧護理所工作人員,之前也詢問過但未獲回覆,因被告來得康公司,我想說有無機會去做護寧護理所的保養,當下沒談成,後來因護寧護理所說機器沒用,保養不划算,我才提機器有用時我去保養的條件,因此促成簽約合作1年,但護寧護理所去年歇業而合約終止;被告並未參與或介紹前開合約的訂定,我也沒有指示被告向上開院所傳達該合約書內容,亦未向新泰醫院表示未來該機器係由被告維修,我有跟護寧護理所說被告會來我這邊做,但當天說不動護理長,因為護寧護理所都沒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179頁)。且證人許永利前於偵案時亦證稱:其於被告任職前後均有去向前開三家院所洽談合約,被告來得康公司任職之工作內容為技術方面的保養維修,非業務;我太太是元復的前護理師,合約談定與被告無關,我以前待過原告公司,係依照之前原告公司的價格去報,均照往例報,保養價格落在那附近,洽談合約及被告維護過程中,不需使用原告公司的書面資料,被告任職前後,未將原告公司之資料帶至得康公司等語(見偵卷第97、99頁)。證人許永利於本院所證與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一致,復觀之新泰醫院、元復醫院、護寧居家護理之呼吸器維修續約,均由證人許永利進行洽談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17日函、元復醫院同年11月7日函、護寧護理所同年11月14日函可考(見偵卷第109、119、131頁);又元復醫院於113年5月29日再函覆本院:其與得康公司簽約過程由得康公司負責人許永利親自洽談簽約,由楊靜宜護理長接洽,合約草約細項洽談由黃麗萍督導接洽(見本院卷二第23頁),新泰醫院於113年6月3日再函覆本院其洽談人員為許永利(見本院卷二第43頁),經電聯確認係由鄭淑惠與許永利洽談(見本院卷二第5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核與證人許永利前揭洽談情形、洽談對象之證詞相符,證人許永利前開證述應堪憑採。自堪認被告前往得康公司之前後,並未自行利用原證15之價目表等系爭文件,或提供予得康公司。
  ⑷原告雖再請求通知元復醫院護理長楊靜怡、黃麗萍到庭作證,惟原告迄未證明被告有參與洽談合約任何跡證;又上開證人許永利、元復醫院回函均已明確表示洽談人員為何,故無再通知證人作證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向得康公司函詢,惟其負責人許永利已到庭具結說明完畢,自無再函詢之必要。原告再請求向聯安居家護理所發函詢問與已歇業護寧護理所之關係及提供護寧護理所負責人朱麗雲之聯絡地址;惟原告迄未證明聯安居護理所與護寧護理所之關聯性,且護寧護理所先前於偵案中業已回覆,自無再函詢聯安居家護理所之必要。
  ⑸此外,依原證15之價目表內容,就得康公司對上開院所呼吸器維護合約之訂價行為與保養次數,有何關連或影響,未見原告有何具體說明。又得康公司為小型公司,以低價搶市為常見方法,不能以其合約價格低於原告,即遽論得康公司使用到原證15之價目表。何況,得康公司之負責人許永利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對於原告之合約價格行情本有一定認知。又被告抗辯前述新泰醫院與得康公司間所定之合約價格遠低於原告公司,差距達1/2,元復醫院與得康公司間所定之合約價格遠低於原告公司,差距達1/3,有卷附之合約書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本院卷二第25-29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若得康公司確有透過被告取得原證15之價目表,得康公司只需要略為降價即可在價格上取勝,何須大幅壓縮自己的獲利空間,更可證明得康公司並不知悉原證15之價目表內容,益證被告未交付原證15之價目表予得康公司。
  ⒌綜上,原證15雖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營業秘密。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受僱期間或契約終止後,違反保密義務,使得康公司知悉或持有系爭文件(含原證15)之價目表等原證,及自行利用或使得康公司利用。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㈡被告未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證5、6、7、9、10、11、15、24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秘密:
  ⑴經查,依元復醫院113年5月24日、8月5日函所示,元復醫院與原告如原證6合約可供廠商查閱(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且無禁止廠商閱卷及複印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又被告抗辯:原證5、6、7原告與新泰醫院、元復醫院、護寧護理所之保養合約書,原證24原告與康寧醫院之保養合約書,原證9、10、11保養檢查工單,均可供廠商查閱等語;且原告未與上開院所簽訂保密合約,故除兩造外,尚有第三人醫療院所及相關從業人員、廠商均得查閱合約書,甚至原證6合約、原證10、11檢查工單可供廠商外印,被告也因此可提出前開影本到院(如被證3、4所示)。此外,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原證5、6、7、9、10、11、24有何秘密性,故前開原證之資訊本身不具秘密性,顯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秘密。
  ⑵至於文件上有加註密件之原證15價目表,雖有秘密性;惟原告之總經理阮延辰前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呼吸器係原告公司獨家代理進口,其他廠商僅可透過淘寶購買取得零件,但不得向原廠訂購,配件價格應該可以在淘寶上得知等語(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2841號卷第107-109頁)。參以卷附之淘寶購物網站查詢結果截圖照片,Vela呼吸器零件價格確實得以輕易自網路上詢得、訂購(見前揭卷第81-89頁),可知其他廠商包含被告即可透過淘寶購買得知零件價格,則原告對原證15價目表是否已盡合理之保護措施,尚非無疑。何況,原告本未能證明被告使用或無故洩漏原證15價目表予得康公司,業如前述㈠⒋所示,故被告並無侵害行為。
  ⒊綜上,原證5、6、7、9、10、11、24不具秘密性,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秘密;原證15之價目表雖有秘密性,惟原告未盡合理之保護措施,亦未能證明被告使用或無故洩漏之。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項約定,及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2,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名稱
類型
卷內頁數
原證5
新泰醫院儀器保養合約
合約
卷一第100-105頁
原證6
元復醫院儀器保養合約
合約
卷一第106-111頁
原證7
護寧護理所儀器保養合約
合約
卷一第112-116頁
原證9
新泰醫院微電腦呼吸器例行保養檢查項目紀錄
工單
卷一第120-125頁
原證10
元復醫院微電腦呼吸器例行保養檢查項目紀錄
工單
卷一第126-137頁
原證11
護寧護理所微電腦呼吸器例行保養檢查項目紀錄
工單
卷一第138-141頁
原證15
Vyaire International
 Price List
價目表
卷一第148-165頁
原證24
康寧醫院儀器維護合約書
合約
卷一第284-2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