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郭志煒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萬9,040元(計算式詳見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1號裁定),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萬
6,493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
上訴,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2/3,故
上訴人應暫繳之
裁判費為3萬
2,16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