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郭志煒
複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
被 告 汎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
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更正後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