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倚馨
複代理人 黃杰律師
張嘉淳律師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
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
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
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等情,即可知悉。
二、
經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事件,
兩造間所締結任職契約書第12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或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所提
上開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原告
居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相較於由本院管轄,並無致
聲請人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