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何孟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萬3,80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1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3,318元
暨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
嗣當庭改請求被告給付12萬3,190元暨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為處理集團帳務,工作地點在臺北市,約定每月工資為4萬5,000元,嗣於111年12月1日起,約定每月工資調整為7萬元,被告並按月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4,3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惟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積欠勞保、勞退款項,已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遂於113年5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之代表人甲○○,自該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契約終止前所積欠113年5月1日至19日之工資4萬2,207元,及依法給付
資遣費9萬5,278元、20小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83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萬128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2萬3,190元,並依法補提繳112年2月1日至113年5月19日勞工退休金6萬3,8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190元,及自勞動事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6萬3,80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1831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復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查知被告確有積欠112年3月至113年4月勞工保險費,及未繳納112年2月至113年1月、113年3、4月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
等情事無誤,有該局113年6月25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
㈡積欠工資部分:
兩造自111年12月1日起約定每月薪資為7萬元,其1日工資為2,333元【計算式:70,000÷30=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既於113年5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則最後在職日應為前1日之113年5月19日。是被告積欠原告113年5月1日至19日共19日之工資,共計4萬4,327元【計算式:2,333×19=44,327】,原告僅請求4萬2,207元,為有理由。
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月薪為7萬元,其自110年8月30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5月2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8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3/3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萬5,27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㈣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特別休假20小時折算工資5,833元【計算式:70,000÷30÷8×20=5,833】,為有理由。
㈤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112年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每月薪資7萬元每月應提繳退休金為4,368元,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5月19日共15個月又19日期間,除112年4月提繳之27元、113年2月提繳之4,368元,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6萬3,891元【計算式:4,368×(15+19/30)-27-4,368=63,891】,原告僅請求提繳6萬3,8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第14條等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扣除被告已給付20萬128元,請求被告給付共12萬3,190元(計算式:積欠工資42,207+資遣費95,278+休別休假工資5,833-20,128=123,190),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8頁)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提繳6萬3,8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