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郭怡君
被 告 為福樓餐廳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二、
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前對本件聲
請
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3 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
可按。
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