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灣奈微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敬棠律師
周致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忠澔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50,224元及其起訴後之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950,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7,33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