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胡文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15元,
暨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2,77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元137,715元、新臺幣162,7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
,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58頁),是應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為說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自107年1月起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自109年起工資調整為每月45,000元。被告未於原告任職
期間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12年7月間通知原告,被告欲將廠房及機器設備、材料轉讓訴外人任力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任力公司),請原告整理工廠廠房,以便交付任力公司,並請原告至任力公司工作。
嗣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將前開工廠廠房及機器設備、材料轉讓任力公司,被告已無營業,原告始知被告與任力公司並未商定留用原告。原告
乃於112年10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1月9日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2年6月份工資45,000元、
資遣費128,563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66,11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惟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63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66,11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積欠工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109年起工資調整為每月45,000元,被告尚欠112年6月份工資等語。查,依原告提出109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其自被告受領薪資分別為403,000元及45萬元,如以12個月算,平均每個月為33,583元、37,500元,均未達45,000元,由此來看,原告稱每月工資為45,000元,
尚非可採。再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於調解時係向被告請求112年6月份工資35,000元,到場之被告對其工資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應認被告積欠6月工資數額為35,000元。則原告之請求於35,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二)資遣費部分:
1.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
查,被告有積欠原告工資之事實,業如前述,可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至於資遣費數額,
參照原告112年6月工資為35,000元,應認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此數額。又依被告提出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發給之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8頁),上載原告任職年資2月10個月,由此可認原告應係於106年12月28日起任職被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佐證其任職期間係自106年11月14日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故計算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為5年11月又13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2,715元(計算式:35,000×1/2×5+35,000×1/2×10/12+35,000×1/2×1/12×13/30=102,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提繳自107年1月至112年7月間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
2.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經查,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至於應補提繳數額,依原告提出107年、108年、109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原告
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70萬元、40萬元、403,000元、45萬元,換算每月工資分別為58,333元、33,333元、33,583元、37,500元,另原告並未提出110年度薪資資料,參考上開歷年資料及原告於
前揭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述工資,應認其該年度每月工資為35,000元,則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所示,合計自107年至112年7月共計162,774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被告係於112年11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另資遣費部分應於112年12月8日前發給。
是以本件原告就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經准許部分(合計137,715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15元,暨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62,77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㈠、㈡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