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周泳志
辜靖媛 廖家敬 陳志民
孔祥亭
張志強 李函蓉 譚瑛琪 任靉 共 同 被 告 翔程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等人原受僱於被告,受僱日期、約定月薪分別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底通知其等被告公司將於113年1月2日解散,並以此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112年11、12月之薪資及獎勵金、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資遣費,合計金額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等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健保投保明細、薪資簽收單、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之薪資及福利結構說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90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章程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6、140至1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前揭約定及規定,就被告所積欠如附表所示薪資、獎勵金、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等項目,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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