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3號
傅瑞慈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為法人,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之。 二、
經查,抗告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於
抗告狀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
即有未合,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另抗告人應按相對人之人數補正抗告狀所附備證一至三所示證物
繕本,俾本院送達相對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