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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廖仁群  
            陳信志  
            程久忠  
            吳智仁  
            陳威霖  
            邱姿寧  
            彭琮舜  
            蘇建榮  
共      同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葛璇律師
相  對  人  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有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6頁),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此屬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商業非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