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33號
陳信志
程久忠
吳智仁
陳威霖
邱姿寧
彭琮舜
蘇建榮
共 同
陳亭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
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
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惟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有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6頁),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此屬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商業非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