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39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美商光寶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指定光寶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美商光寶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美商光寶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士院擎鳴民司辰112年度司司字第192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並經董事會選任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5日清算完結,
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且美商光寶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書面決議指派光寶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而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9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184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美商光寶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認清算
期間造具之財務報表(包含現金收支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
暨選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其譯文、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