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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群億   
            張群政  
            張群明  
            張琇涵  
代  理  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天瀚律師
相  對  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瀉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瀉湖公司),瀉湖公司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業與相對人公司合併,且以相對人公司為存續公司,瀉湖公司為消滅公司,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4年2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9746號函、瀉湖公司變更登記表、瀉湖公司113年12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瀉湖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合併契約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公司並於114年3月6日具狀陳明其與瀉湖公司合併,並以相對人公司為存續公司之意旨,請求駁回原告聲請等語,此有相對人公司所提民事答辯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足認相對人公司有以前開舉措為瀉湖公司之承受訴訟人而應訴之意思表示,是瀉湖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由合併後之相對人公司概括承受,則本件由相對人公司承受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瀉湖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逾10%股份之股東,瀉湖公司110至112年度連續3年虧損,112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負債已逾資產10倍,經聲請人函請瀉湖公司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瀉湖公司均置之不理,如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損害,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解散瀉湖公司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瀉湖公司已與相對人公司合併並為合併解散登記;聲請人持有股份未達瀉湖公司10%;瀉湖公司並無不能繼續經營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聲請人實不得聲請解散瀉湖公司等語。
四、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照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54832號函覆本院徵詢其對本件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意見之內容及其附件,可知瀉湖公司確於113年12月23日決議與相對人公司合併,並已於114年2月11日為合併解散登記,足認瀉湖公司業已解散,本院無從再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對已解散之公司再為裁定解散,是無論聲請人持有股份有無達瀉湖公司10%,其聲請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