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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八號創意有限公司
            騰云美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異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唯一股東及董事乙○○1人獨資創設,乙○○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唯一繼承人為其與前夫甲○○所生之子即聲請人,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致公司內部事務管理及對外經營運作均產生困難,可能因此受有損害,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之父甲○○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乙○○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唯一繼承人為聲請人,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依上揭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選任董事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及董事乙○○之前夫,且其與乙○○所生尚未成年之子即聲請人為唯一繼承人,其現亦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之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應相當瞭解,並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且其亦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認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當,爰依上揭規定,選任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