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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品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先位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備位請求選任清算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又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法院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本件相對人公司原董事已死亡,且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函告變更登記均未有回應,足見相對人公司目前應已無人營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實務上多以選任律師、會計師擔任,該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均會收取報酬。於相對人公司無人營運之情況下,如經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時,應有預納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報酬,以促使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請聲請人於7日內陳明是否願意預納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部分報酬(目前按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為扶助代理訴訟之報酬標準,暫定為肆萬元)。如逾期未繳壹仟元費用,或繳納壹仟元費用後未同意預納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