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品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先位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備位請求選任
清算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又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
報酬,法院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本件相對人公司原董事已死亡,且經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函告變更登記均未有回應,足見相對人公司目前應已無人營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實務上多以選任
律師、會計師擔任,該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均會收取報酬。於相對人公司無人營運之情況下,如經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時,應有預納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報酬,以促使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爰請聲請人於7日內陳明是否願意預納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部分報酬(目前按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為扶助代理訴訟之報酬標準,暫定為肆萬元)。如逾期未繳壹仟元費用,或繳納壹仟元費用後未同意預納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