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JAMES KEVIN RAMAKER
住000 Deerwood Drive, Huddleston, VA 00000, U.S.A.
相 對 人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選派林泰宇會計師(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自民國110年起為相對人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持有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7.52之股東。伊於109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3日與相對人之負責人王亭文簽署投資協議(下稱
系爭投資協議)時,伊以美金30萬元投資相對人,以
斯時匯率換算約新臺幣(未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843萬3,000元,約定認購150萬股,然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所記載之股款僅150萬元,與伊投資之金額不符,違反系爭投資協議。伊於110年1月1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2月15日,屢次向王亭文請求提供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現金流量表等,然王亭文均未提供上開資料,且相對人於短期內將美金30萬元用罄,伊根據王亭文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得出相對人之投資、貸款及獲利共計7,100萬元,扣除實際支出4,300萬元,應剩餘2,800萬元,故於113年2月9日視訊會議要求查閱現金流量表、銀行存摺等財物證明文件,並交代資金流向時,王亭文皆無法回答關於伊給付美金30萬元投資款流向及相對人之財務報告,亦未提出相應之財務紀錄,恐有管理上缺失、掏空資產或不當挪用之虞。近日又提出要解散相對人,將導致無法挽回之損害。另王亭文於113年5月7日透過律師回函竟稱伊所投資相對人之美金30萬元,係以其中30萬元向王亭文購買相對人1500萬股之股款,其餘部分則為伊借貸相對人之金額,而該借貸之金額用於支付廠商貨款、清償債務。為此,爰請求
鈞院裁定選派檢查人對於相對人之110至113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伊之股東權益。
三、
經本院函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乙事具狀陳述意見到院,
惟相對人並未具狀陳述意見到院。
㈠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持有股數為1,500萬股,相對人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500萬股,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27之股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並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要件,合先敘明。 ㈡
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3年間,因其投資美金30萬元投資相對人,約定認購150萬股,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所記載之股款僅150萬元,與伊投資之金額不符,違反系爭投資協議。而其多次請求提供財務報告等相關資料,均經相對人置之不理等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既為該公司之之股東,聲請人與王亭文亦曾簽立系爭投資協議由聲請人提供美金30萬元,雖王亭文抗辯部分金額為借款,並非投資款,惟王亭文迄今仍無法提供相對人110年度至113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供聲請人查閱,亦未具狀表示其意見,且相對人亦已於113年5月30日視訊召集董事會時,決議提交股東會決議解散相對人公司,有系爭投資協議、相對人及王亭文於113年5月7日發文之律師函、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會議摘要及臨時動議可稽(本院卷第35至82頁),為保護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堪認聲請人已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
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會計師公會推薦林泰宇會計師(會籍編號:4159,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有財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下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3年12月6日北市會字第1130000459號函暨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審酌林泰宇會計師為美國康乃爾大學運籌學暨工業工程碩士,自108年2月12日加入台北會計師公會,擔任上開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林泰宇會計師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林泰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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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務帳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盈虧撥補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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