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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志美  



相  對  人  南僑美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王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王志美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已同意由伊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經伊同意,聲請指定伊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畢,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前經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同意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同意書、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相對人帳冊清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3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338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