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黃永昇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1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10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 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判決 上訴駁回,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三審由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認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 | | | | | | 一、 訴訟標的金額應與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共計2,005萬501元(計算式:19,718,160+332,341=20,050,50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528元。原告暫免繳納二分之一即94,264元,應負擔4/100即7,541元(計算式:188,528元×4/100=7,541)。 二、被告應負擔180,987元(計算式:188,528元×96/100=180,987,四捨五入) | | | |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9718,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8,304元,被告已繳納全額。 | | | | 上訴標的價額為162萬4,352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705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528元。原告暫免繳納三分之二即125,685元(已繳納8,568元) | | | | 同上,原告已繳納8,568元,暫免繳納三分之二即125,685。 | | | | 第一審應負擔7,541元,第二、三審應全額負擔上訴部分,應補繳各審應負擔額125,685元,扣除第一審繳納94,264元,合計應繳164,647元(計算式:7,541+125,685+125,685-94,264=164,647)。 | | | | 第二審被告應負擔已全額繳納,被告應補向本院繳納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80,9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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