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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林秉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本文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確定,其歷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663,800元,歷審裁判費各為105,896 元
  、158,844 元、158,844 元,合計為423,584 元,原告已繳納141,195 元(計算式:63,400-28,101+52,948+52,948=141,195 ),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82,389 元(計算式
  :423,584-141,195=282,389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