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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曾德能   
            葉惠珠 
            曾毓淳 
前列曾德能、葉惠珠、曾毓淳共同
代理人(法 
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曾德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
原告葉惠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原告曾毓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7號),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曾德能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264,450元及法定利息;原告葉惠珠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0元及法定利息,原告曾毓淳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法定利息。則原告曾德能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0,376元,原告葉惠珠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曾毓淳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分之,則原告曾德能僅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分之即63,459元(計算式:190,376÷3=63,45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葉惠珠僅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 分之1 即2,900元(計算式:8,700÷3=2,900),原告曾毓淳僅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 分之1 即1,800元(計算式:5,400÷3=1,800)。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