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葉惠珠
曾毓淳
前列曾德能、葉惠珠、曾毓淳共同
上列原告對
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曾德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
原告葉惠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原告曾毓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6號
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7號),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曾德能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264,450元及法定利息;原告葉惠珠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0元及法定利息,原告曾毓淳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法定利息。則原告曾德能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0,376元,原告葉惠珠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曾毓淳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曾德能僅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 分之1 即63,459元(計算式:190,376÷3=63,45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葉惠珠僅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 分之1 即2,900元(計算式:8,700÷3=2,900),原告曾毓淳僅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 分之1 即1,800元(計算式:5,400÷3=1,800)。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