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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周秉緯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陳瑾筠律師
被      告  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鄭國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玖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壹元。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5,362元,並提撥101,8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7,248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7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17,248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20元,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應向本院繳納6,179元(計算式:10,020×19/20-3,340=6,179元),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501元(計算式:10,020×1/20=501),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