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周秉緯
陳瑾筠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鄭國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玖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壹元。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
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5,362元,並提撥101,8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7,248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7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17,248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20元,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應向本院繳納6,179元(計算式:10,020×19/20-3,340=6,179元),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501元(計算式:10,020×1/20=501),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