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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卓芳玉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芙彤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茹惠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查,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及111年度勞補字第44號裁定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940,000元,應徵收40,006元裁判費,暫免徵收裁判費26,671元(計算式:40,006-已繳裁判費11,335-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26,671)。被告就敗訴部分於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均已繳納全額裁判費,毋庸計算,被告應將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6,671元向本院繳納。又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3,335元應由被告負擔,如被告未向原告為給付,應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