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卓芳玉
張家瑋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 年度
勞訴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第2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三、
經查,原告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經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及111年度勞補字第44號裁定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940,000元,應徵收40,006元裁判費,暫免徵收裁判費26,671元(計算式:40,006-已繳裁判費
11,335-已繳調解
聲請費2,000=26,671)。被告就敗訴部分於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均已繳納全額裁判費,毋庸計算,被告應將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6,671元向本院繳納。又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3,335元應由被告負擔,如被告未向原告為給付,應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