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張鼎昌
上列原告對
被告室樺清潔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參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勞簡字第30號、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109元,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737元。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元,原告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995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463元(計算式:第一審應繳2,210-已繳737+第二審應繳2,985-已繳995=3,46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