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6號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振華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哩赫設計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
勞訴字第5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哩赫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請求部分之14萬4,177 元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50 元,依
上開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之3 分之2 裁判費為1,033 元,應由被告哩赫設計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