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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蔡志忠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台美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邱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壹元。
    理      由
一、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7,136元,原告已先繳納9,045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091元(計算式:27,136-9,045=18,091),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