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蔡志忠
) 陳信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
本件當事人
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7,136元,原告已先繳納9,045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091元(計算式:27,136-9,045=18,091),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