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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宋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拓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勞上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 號裁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 萬8,440 元,應徵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4 萬1,986 元、6 萬2,979 元、6 萬2,979 元,原告已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用1 萬3,995 元、2 萬993 元、2 萬993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 萬7,991 元、4 萬1,986 元、4 萬1,986 元,合計11萬1,963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