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柯惠文
相 對 人 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
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中
相對人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程珍楠」之記載,應更正為「程子媛」。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