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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林瓏澔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穩生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鍾薰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以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零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1,929元,本院於112年度勞補字第262號裁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8,104元,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762元(計算式:138,104×2%=2,762),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扣除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已繳納三分之一之裁判費46,035元、調解費用5,000元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762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84,307元(計算式:138,104-46,035-5,000-2,762=84,307元)。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