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謝良超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游鈞智
林奐成
黃文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士救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90號分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
追加之訴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第57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車輛修復使之能正常行駛。如無法修復,應更換同型AURIS1987c.c小客車1部予原告。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項均係因財產權涉訟,
訴訟標的第一項金額訴訟標的金額依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高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買賣價金核定為100萬5,0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為33萬8,450元,合計134萬3,450元(計算式:1,005,000+338,450=1,343,4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 元(第一審鑑定費用已由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繳納55,000元,
非本院代墊,不另計算);第二審
追加請求被相對人另應給付139萬6,294元本息,合計請求240萬1,294元(計算式:1,005,000+1,396,294=2,401,294),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3萬7,288元,又法院依職權選任王至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定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萬8,941元(計算式:14,365+37,288+37,288+30,000=118,94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