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林子傑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勞簡字第3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37,369 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原告已繳納92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4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判決所示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