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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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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江金山  
代理人    蘇鳳照律師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魏千峯律師
被      告   正泰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調解成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3元(計算式:1,660-(1,660×2/3)=55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