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江金山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魏千峯律師
被 告 正泰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3 條第2 項
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
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
被告調解
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查,本件調解
成立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3元(計算式:1,660-(1,660×2/3)=55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