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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原      告  李彥廣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被      告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前列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兩造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1909號裁定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李彥廣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彥廣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李彥廣負擔;關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李彥廣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李彥廣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以備位聲明高者核定為:
   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自109年6月23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人民幣26,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人民幣178,682元及利息等。
   ④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提繳36,827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各提繳6,821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
   ⑤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補辦理原告之眷屬即黃首淳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7月2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事宜,及辦理原告及其眷屬即黃首淳自109年7月3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
   ⑥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01,200及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上述聲明第①至⑤項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第1項請求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425,510元[計算式:(人民幣26,400+6,821)×起訴時匯率4.227×12月×5年=8,425,51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聲明第①至⑤項與第⑥項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526,710元(計算式:8,425,510+101,200=8,526,710)。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26,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447元。第一審未廢棄部分為人民幣52,244元部分,訴訟標的為新臺幣220,835元(計算式:人民幣52,244×4.227=220,83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該確定判決未廢棄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83,017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85,447-2,430=83,017元)。第二審原告上訴訴訟標的為1,775,340元(人民幣26,400-19,400)×4.227×12月×5年=1,775,340),第二審裁判費為27,933元,由原告負擔。第三審原告上訴針對第二審廢棄第一審准許確認僱傭關係等聲明部分不服,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依一審判決准許部分核定為6,196,951元(計算式:(人民幣19,400+5,034)×4.227×12月×5年=6,196,951),第三審裁判費為93,570元,由原告負擔。
(三)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01,520元(計算式:第一審83,017+第二審27,933+第三審93,570-調解聲請費3,000=201,52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關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因已繳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審酌,被告已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90元(應負擔部分尚未計算)及反訴裁判費80,056元,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另案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