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88號
原 告 李金進
上列原告對
被告鼎漢欄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17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98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113年度
勞移調字第52號),其調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當事人成立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惟因
兩造於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僅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 分之1 即1,617元(計算式:4,850÷3=1,6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