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 告 廖品淳
被 告 林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勞簡字第1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1,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103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07元(計算式:3,310-1,103=2,207),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又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103元,依113年度
勞簡字第14號
確定判決,應由被告向原告給付,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