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原 告 胡文申
)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廣鑫塑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之訴,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
勞訴字第8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4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4,213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427元(計算式:6,640-4,213=2,427),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至於被告其餘應負擔之3,682元(計算式:6,640×0.92-2,427=3,682),已由原告預納,應由被告向原告繳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