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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原      告  胡文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廣鑫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8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4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4,213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427元(計算式:6,640-4,213=2,427),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至於被告其餘應負擔之3,682元(計算式:6,640×0.92-2,427=3,682),已由原告預納,應由被告向原告繳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