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19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35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玴廷前於民國110 年6月29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8354元,及自民國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暨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吳玴廷